中印尼税收协定之常设机构的认定丨印尼税务指南2025年(53)
中印尼税收协定 常设机构 2025-03-28 09:04:52   浏览量:224

本期导读

中印尼税收协定之常设机构的认定




第十一章 

中印尼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中印尼税收协定之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在中印尼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


②分支机构;


③办事处;


④工厂;


⑤作业场所;


⑥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⑦用于销售的营业场所;


⑧农场或种植园;


⑨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


②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③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机或工作船,以其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⑥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⑦专为第项至第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7)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①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②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6)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者第(7)条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8)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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